2012)揭阳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加强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榕城区、东山区、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市区的绿化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环卫、工商、经济与信息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实施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农业行政主任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在市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爱护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任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改善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的利用和保护城市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背景和文化遗址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等。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立体绿化。
第八条市区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能低于35%,绿地率不能低于3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能低于8平方米。
第九条市区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必须依照《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搞好绿化。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能低于20%,次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能低于15%。
通过市区规划区的高速公路、城市交通快速干道两侧应当配置绿化,并满足防护和景观要求。
第十条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二)高等院校不能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事业、团体等单位不能低于35%。
(三)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能低于35%;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能低于30%。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不能低于30%,在旧城改造区的不能低于25%。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能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能低于1平方米,住宅组团不能低于0.5平方米。
(六)经环境保护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能低于40%,并设置宽度不小于50米的防护林带。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植物配置要以乔木为主,灌木、花、草合理配置;园林绿化应以乡土植物为主,积极引进适合在本地区生长发育的园林植物。
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物面积不允许超出总用地面积的5%。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培养面积,不能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第十二条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能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三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和管线的边线应根据有关技术标准与树木保持一定距离,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拥有相对应资质的城市园林绿化单位承担。按规定应实行招标、投标的,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居住区、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审核后,在设计的具体方案上加盖“绿色图章”,并出具书面意见后,送市城乡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城市各类绿地绿化工程项目施工监督和验收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的具体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由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工程完工后,承建单位应承担6个月的绿化养护期。绿化养护期满,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多种形式,建设和养护园林绿化。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负责。
(二)榕城区人民政府、东山区管委会、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由其指定的部门负责。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改建和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的,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筑设计企业应按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
绿化补偿费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交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建设项目土建投资的1%至5%。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具备绿化条件的建设项目,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进行简易绿化。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化和16米以上(含16米)主次干道的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榕城区人民政府、东山区管委会、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化和辖区内16米以下道路、内街巷的绿地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内的绿化,属居民私有绿地的绿化,由区内居民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
(七)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原有绿地的功能和形态。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公共绿地内进行各种市政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修,与园林绿化发生矛盾时,要事先征求绿地管理单位的意见,相互协商处理。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理应当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市区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同意,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应遵守城市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因施工活动而损害城市绿化的,施工单位必须负责恢复或赔偿。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任部门申请审批。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二十株(含二十株)以上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十株以下的,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电力、交通运输和电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并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或补偿损失。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砍伐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市区各绿地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保持绿地整洁美观、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第三十三条依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绿化赔偿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市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对破坏城市绿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殴打、谩骂、侮辱、围攻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