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美丽宜居的山水诗画花园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中划定的中心城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森林、湿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等保护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开放共享、节约发展的理念,坚持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全民参与的原则,注重生态保护、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协调。
第四条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绿化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年度城市建设维护费应当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公共绿化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任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广旅体、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指导和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劳务等形式认建、认养城市绿地、树木,种植纪念林。认建、认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树木冠名权。
第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划一致性审核检查通过,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纳入国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该依据城市发展需要,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背景和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合理配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等类型,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明确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等规划指标。
第八条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发展与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在相应的初步设计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环节,应当通知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参加并对城市绿地工程设计内容提出意见。
与工程建设项目相配套的城市绿地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九条城市绿地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的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合理的安排绿地布局、植物配置等绿化内容,注明尺寸单位、比例、图例、施工要求等要素。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城市绿地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
第十条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生物多样性要求、绿地率、竖向设计、乔木种植比例以及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等进行技术指导,并对绿地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技术标准、建设方式等实施监督检查。
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设计方案的合理性评价,并监督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与工程建设项目相配套的城市绿地工程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范围。
建设单位理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与工程建设项目相配套的城市绿地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一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备案。有关资料应当依法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鼓励对具备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围栏、墙体、边坡等采取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护坡绿化等多种形式,进行立体式绿化。
鼓励公园沿街、城市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采用通透式围栏等方式实施开放式绿化。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地理气候特征,制定立体式绿化和开放式绿化的技术规范,编制技术应用手册,对立体式绿化和开放式绿化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绿化设计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绿化设计,种植行道树,建设道路沿线绿地。
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城市道路改造的,建设单位理应当妥善保留原有行道树,需要更换树种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具备绿化条件的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鼓励采取种植庇荫乔木、建设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等绿化措施。
第十四条因地制宜利用山体、水系、城市绿地等资源,建设以林荫路为主,连接公园、街旁绿地、风景名胜地、历史古迹的绿色廊道。
合理利用城市边角地、空闲土地等规划建设社区公园、口袋公园,为公众提供更多绿地开放共享空间。
适宜绿化的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组织临时绿化,并设置临时绿化地块公示牌。
第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与养护先进技术以及雨水收集、中水利用等节水、节能技术,组织培育、应用本地适宜的植物品种。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如实告知住宅项目配套绿地面积、绿地率和共有绿地范围,不得将用地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临时绿化地块作为本项目配套绿地对外虚假宣传。
(一)公园绿地、广场用地、城市道路附属绿地等公共绿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组织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管理与养护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标准对管理养护范围内的绿地进行管理和养护,劝阻、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标准与施工单位约定施工养护期。
城市绿地按照规定应当移交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养护责任人管理养护的,施工养护期满后,建设单位理应当及时移交。建设单位移交的绿地符合城市绿化养护技术标准的,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予以接收。
第二十一条符合开放共享条件的城市绿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相关配套服务设施,增加社会公众休闲娱乐的绿色空间。
居住区用地范围内封闭管理区域外的附属绿地实行开放共享且具备临街绿化景观功能的,可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征得产权单位同意并办理移交手续后,接收相应附属绿地的管理与养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城市建设需要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临时占用造成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损失的,应当依规定缴纳城市异地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造成其他绿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树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补植不低于砍伐树木规格、数量或者价值的树木。
砍伐城市树木造成所有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城市绿地资源造成损害的,应当依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因不可抗力问题导致城市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砍伐城市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当及时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并在48小时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城市树木不符合确需砍伐的条件,需要移植的,应当在适宜树木生长的季节按照移植技术规范进行。
移植公共绿地上的城市树木,可能会影响城市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背景和文化风貌的,管理与养护责任人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园林绿化、文化保护等相关领域专家充分论证树木移植的合理性,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对树木补植和移植的树种、数量、规格、位置等进行跟踪管理,并监督指导补植、移植树木的养护和管理。
树木补植或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申请人补植相应的树木。
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应该依据需要,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标准对城市树木进行定期修剪。
因城市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城市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五)违反公共绿地管理规定,在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置广告牌等设施;
(六)损坏树木支架、绿化围栏、建筑小品、喷灌、照明、绿化标识等绿化设施;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省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经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
第三十条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该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履行城市绿化管理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绿化工作。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基本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
(二)防护绿地,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最重要的包含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三)广场用地,是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绿化占地比例应当大于或者等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占地比例大于或者等于百分之六十五的广场用地计入公园绿地。
(四)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五)区域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包括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